总局令第44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已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都修改了哪些内容?
小编归纳了五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一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范围发生大变化。
具体标准现在是“A+B”:
A是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
这里又区分不同违法类型分别表述,如食品安全领域、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质量安全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等;
B是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这里限定在第二条第二款的四类: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通常,AB两者均要具备。
例外是第十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脱钩。
之前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在新《办法》里已经删除。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年报制度相对应。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信用监管相对应。
可以预料,年报制度也将做新的制度设计。
三是,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例外情况是,依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四是,遵循了新《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要求。
比较明显的是,对主观故意的考量。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这是和新《行政处罚法》一脉相承的。
另一方面,针对理论界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不是行政处罚,这次《办法》明确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性质是“管理措施”。
对应的,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的管理措施,删除了“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规定,避免了资格罚的嫌疑。
同时,留有余地。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是,完善了列入、移出等流程。
如增加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的程序。这里主要依据配套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情形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设置了审批程序限制: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办法》还完善了实践中,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衔接。